原告杨某与丈夫蒋某育有被告蒋小某(1956年10月25日生)等5个子女,杨大某系杨某兄长。1996年5月9日,兄妹两家签订收养协议,约定杨某、蒋某自愿将三子蒋小某过继给杨大某为养子,蒋小某也表示愿意。1996年5月18日,杨某所在县公证处对该收养关系办理了公证,确定杨大某收养蒋小某为养子,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蒋小某改名为杨小某。此后,杨大某随杨小某生活直至2000年病故,杨小某进行了安葬。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某履行赡养义务,杨小某辩称其已被杨大某收养,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养,杨某应依法赡养其生母。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应该结合收养法第二条之规定来理解第七条,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应当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养人不能为成年人。本案中,在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经被其生母抚养成年,现在生母杨某需要赡养,不管协议效力如何,杨小某均依法应当对其生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道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背。收养、赡养行为也应当遵守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况且,我国优良的传统文化弘扬爱老、敬老价值观,成年子女不能以被他人收养为由而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并以此为由对抗生父母要求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这既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内涵,也不利于社会家庭和睦稳定。本案中,杨小某虽然赡养了杨大某,但对生母的赡养义务不能被免除,这也符合以“国法、天理、人情”定分止争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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