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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被离婚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12日

      3年前,何女士因为自杀未遂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年后丈夫带她去办了离婚登记。


  何女士的母亲认为女儿的离婚无效:女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下民政局怎么会为女儿、女婿办理离婚登记?于是,她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还向民政局申请行政赔偿。


  最终湖南郴州市中院确认,资兴市民政局作出的离婚证违法。拿着这份判决书,何女士一方向资兴市民政局提出100余万的国家赔偿。


  日前,经郴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由资兴市民政局赔偿何女士1万元。


  女子自杀后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5年12月16日,何女士与庞先生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结婚不到一年,2016年8月18日中午13时,何女士自服“灭鼠剂”自杀,尽管被救了回来,但此后成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4月17日,庞先生带着何女士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女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下民政局怎么会为女儿女婿办理离婚登记?何女士的母亲认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于2017年7月10日,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桂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桂阳县法院一审时,驳回了她们的诉求。何女士一方不服,向郴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2018年1月19日,郴州市中院撤销了桂阳县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并确认资兴市民政局作出的离婚证违法。


  2018年12月14日,何女士一方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向资兴市民政局申请行政赔偿。


  2018年12月26日,资兴市民政局作出回复,认为赔偿的对象应该是之前与何女士存在婚姻关系的庞先生,资兴市民政局没有赔偿的义务,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回复。


  家属向民政局索赔100万元
  何女士一方收到该回复后,于2019年1月15日向资兴市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因资兴市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何女士经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34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构成行政赔偿需同时具备行政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等条件。


  本案中,资兴市民政局为何女士与庞先生办理离婚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并已被郴州市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但何女士与庞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鉴于何女士的身体状况,可以酌情考虑由庞先生支付何女士生活帮扶费用,而该部分费用因为资兴市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何女士无法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侵犯了何女士的合法权益,致使何女士在经济上受到损害,应由资兴市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资兴市民政局赔偿何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判决后,何女士一方与资兴市民政局均提起上诉。


  民政局认为:“何女士自服灭鼠剂是在资兴市民政局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何女士自服灭鼠剂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无因果关系,资兴市民政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郴州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资兴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因资兴市民政局违法行政行为给何女士造成损失,资兴市民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女士向资兴市民政局提出赔偿请求,而资兴市民政局不予赔偿,故何女士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资兴市民政局提出资兴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庞先生带领不能正常表达离婚意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女士向资兴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资兴市民政局对涉案离婚登记申请审查不严,违法予以登记。因此,何女士的损失系由庞先生的故意侵权和资兴市民政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


  相比较而言,庞先生的故意侵权行为是造成何女士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资兴市民政局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造成何女士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资兴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失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资兴市民政局酌情赔偿何女士经济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但一审判决认为资兴市民政局的违法行政导致何女士无法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的说理不当,法院予以指正。


       (来源: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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